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6.11%(合計7.18%)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08,746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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