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塑膠管壹條、白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興安路口,利用自備之黃色塑膠管,插入 廖益志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油箱,先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所準備之白色塑膠桶內,而以此方式竊得廖益志所有之柴油四十公升。嗣甲○○於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現場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黃色塑膠管一條、白色塑膠桶一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廖益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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