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究竟對 黃金龍 有多少債權額,均未見其說明,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及是否相當,實無從判斷,而黃金龍在前程序一審及二審均未出庭應訊,如何謂再審被告所言屬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黃金龍有相當之債權,顯有適用自由心證錯誤之虞。又票據行為為無因之單獨行為,自為一方負擔契約,縱票據關係人間互有原因關係,惟票據行為既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當然為單務契約無疑,再審被告既自認黃金龍要清償之前的債務,則再審被告與黃金龍間縱使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再審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票據行為既為單務契約,再審被告並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則黃金龍交付系爭支票顯然非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之債權額根本未見再審被告說明或舉證,益證再審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及是否相當,實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黃金龍有相當之債權,顯有適用自由心證錯誤之虞」一節,係在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而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事實適用何種法規錯誤有所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票據行為為單獨(單方)行為而非契約,再審原告以「票據行為為一方負擔契約」、「票據行為為單務契約」、「票據行為既為單務契約,再審被告並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則黃金龍交付系爭支票顯然非有對價關係」云云,亦屬誤解,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