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 陳靜姬 、 陳靜研 、乙○○3人,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對被告疼惜有加,詎被告不知珍惜,竟自77年8月10日離家出走,原告利用各種管道,如登報、請親友協助、申請調解、以女兒親情呼喚,均無法打動被告返家,嗣於86年3月份被告撤銷行方不明之戶籍登記後,仍持續不返家,行方不明迄今,被告未曾盡為人母、人妻之責,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77年8月10日離家出走,嗣於86年3月被告撤銷行方不明之戶籍登記後,仍未返家,行方不明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87年1月12日中國時報報紙各1件、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通知影本5件為證。
而被告之女乙○○(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我是兩造的孩子,我今年28歲,因為媽媽已經離家20多年,我從8歲至今都沒有看過媽媽,我們不知到她的下落,父親也不知道她到哪裡去,我們也有去她的娘家(豐原)找,也沒看過她」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77年8月10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報警協尋,迄無所獲,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是以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