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聲請人 蔡黃綉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1月16日士院彩民司流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