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聲請人 王名煒 相對人 胡志勇
胡慧玲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8月14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