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委託已滿十八歲之 黃朝暉 代辦DH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明知已將行車執照交付告訴人甲○○所營寶山當舖質借款項,竟對黃朝暉謊稱行照滅失,利用其向臺北市監理處為不實申報,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據此補發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公路監理體制之信賴及告訴人之合法權益。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黃朝暉及告訴人之陳述。
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二○四五○○號函及所附補發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表。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