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張莅彫 相對人 黃炎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是項本票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組成放款集團,以強行抵押為由,另開立之本票及其他支票,而系爭債務已於本票簽發日後2個月全部以支票兌現完畢,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2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3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4月6日│TH0000000││├──┼───────────┼─────────┼───────────┼───────────┼────────┼──┤│002│105年3月19日│1,000,000元│未載│105年4月20日│TH0000000││├──┼───────────┼─────────┼───────────┼───────────┼────────┼──┤│003│104年3月10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4月11日│WG0000000││├──┼───────────┼─────────┼───────────┼───────────┼────────┼──┤│004│104年4月13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5月14日│TH0000000││├──┼───────────┼─────────┼───────────┼───────────┼────────┼──┤│005│104年4月13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5月14日│TH0000000││├──┼───────────┼─────────┼───────────┼───────────┼────────┼──┤│006│106年8月1日│1,000,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CH598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