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基松於108年8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283巷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復興南路1段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蔡承恩 騎乘機車搭載 羅紹予 沿復興南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承恩及羅紹予人車倒地,使羅紹予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股四頭肌萎縮及左膝關節沾黏僵硬等傷害,因而認為林基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紹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