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10分許,柯淑美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4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柯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