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益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因無法進入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居處,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拉開該處其與父母、告訴人即其兄長 林順章 共同使用之第一道白鐵門,並用腳踹開第二道鐵門,致鐵門不能正常關合,繼而徒手破壞該處一樓房間內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1支,再持家中鐵製拔釘器(未扣案)砸毀告訴人裝設於該處住家外監視器3支,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順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順章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