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919、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悅湘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 詹劉悅湘 所經營之窗簾行所在址,為透天厝之建築,一樓做為店面使用,樓上為住家,自應認該屋整體均屬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所竊的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品│├──┼─────┼───────────┤│1│犯罪事實一│電鑽箱1只(內含電鑽1│││㈠│支)│├──┼─────┼───────────┤│2│犯罪事實一│日幣17萬元、人民幣3000│││㈡│元、美金800元、新臺幣││││1萬40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