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施東佑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78號對面車道,見前方有犬隻,欲加以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偏移行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陳俞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 鍾秀慧 ,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施東佑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酸痛等傷害,陳俞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鍾秀慧則受有四肢、前胸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鍾秀慧未提出告訴)。而陳俞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俞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俞安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俞安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東佑之指述、證人鍾秀慧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5張、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101年8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證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俞安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駛前開輕機車,與告訴人施東佑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施東佑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施東佑的機車突然從機慢車優先道左偏過來,我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他的機車左手把擦撞到我機車右手把,雙方倒地,才發生車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俞安於前揭時、地,騎駛上開輕機車,與告訴人施東
佑騎乘之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及證人鍾秀慧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俞安承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秀慧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24頁),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機車,究係如何碰撞乙節:證人鍾
秀慧於原審審理時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那時,施東佑的機車本來騎在機慢車優先道,陳俞安的機車是騎在外側快車道,因為施東佑的機車右手邊有狗,狗突然衝出來,施東佑要閃狗,他的機車就往左偏靠過來,可能施東佑也沒有注意到我和陳俞安,當時施東佑的機車,是在陳俞安機車的右前方,施東佑的機車騎得比較慢,陳俞安的機車有要超過去,那時大概施東佑機車比陳俞安機車往前約半個機車的車身,就是陳俞安機車的前半車身跟施東佑機車的後半車身,已經重疊並行,當下兩車相距垂直的距離應該是比半公尺稍遠,然後施東佑的機車碰過來,擦撞碰到陳俞安的機車,兩車整個倒地下去,還有往前滑行,我沒有印象兩台機車開始擦撞碰觸的部位,兩車倒地後,陳俞安的機車變在比較前面,現場外側快車道上的2道刮地痕,其中較靠車道內側的刮地痕是陳俞安機車左傾倒地造成的刮地痕,另1道較靠車道外側的則是施東佑機車倒地造成的,從狗衝出來到兩台機車碰撞倒地的時間,應該只有1至3秒而已,後來警員來現場的時候,施東佑講說是因為狗才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42、57至59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施東佑於101年8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我應該是有左偏到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核交2380號卷第6頁),且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所示之內容可知,在車禍現場係留有2道刮地痕,且均係在外側快車道上往右前方延伸,並未出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而其中較後方、較南側(即較靠近機慢車優先道)長度2.3公尺之刮地痕係告訴人施東佑機車倒地時所造成,另1道較前方、較北側(即較靠近內側快車道)長度4.4公尺之刮地痕則係被告陳俞安之機車倒地時所造成,顯見告訴人施東佑之機車原本係騎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因突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碰撞行駛在該外側快車道上被告陳俞安之機車,雙方因之人車倒地,故而在外側快車道上留有前開2道刮地痕,且告訴人施東佑機車之刮地痕較靠南側(即較靠近機慢車優先道,亦即較外側),被告陳俞安機車之刮地痕較靠北側(即較靠近內側快車道,亦即較內側)無訛!再由前揭2道刮地痕所顯示之走向,在不考慮地面摩擦係數之情況下,依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之反射定律可知,左偏之告訴人施東佑機車因受到左方被告陳俞安機車往前行駛之力量碰撞所牽引,因之本即左偏之告訴人施東佑機車倒地後改往右前方向滑行,而被告陳俞安機車在碰撞前本即往前行駛,並未左偏或右偏,故被告陳俞安機車倒地後,雖亦稍向右前方滑行,惟其倒地後向右偏離滑行之角度不若告訴人施東佑機車向右偏離滑行角度之大,致造成上開2道刮地痕走向雖均往右前方,但彼此延伸之角度有所不同之現象,此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英祥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此旨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5頁)。綜上,足見告訴人施東佑之機車原本係騎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因突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碰撞行駛在該外側快車道上被告陳俞安之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告訴人施東佑曾辯稱陳俞安機車是由其左後方,先撞擊其
機車後面車牌部位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俞安於偵審中否認在卷(見核交第169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69頁),再依上開2道刮地痕之「一較南(即較外側)、一較北(即較內側)」、「一在後、一在前」、均在外側快車道上往右前方延伸之位置及走向等情狀,並配合前述反射原理予以判斷,設若告訴人施東佑係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遭被告陳俞安追撞其機車後面車牌,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應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在外側快車道上,且該刮地痕亦不會產生有較大角度往右前方延伸之情形,參以證人陳英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應該是施東佑機車左側碰撞陳俞安機車右前部位,不太可能是陳俞安機車車頭碰撞施東佑機車後面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再依告訴人施東佑自行提出之上開重機車照片9張拍攝內容(見核交第1699號卷第6至10頁),亦無法明確判斷其車牌上之刮損確係遭被告陳俞安機車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施東佑供稱其係機車後面車牌先遭被告陳俞安機車追撞云云,無法信其為真正,尚難憑採。
㈣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告訴人施東佑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其機車左側因而碰撞到被告陳俞安所騎駛之機車右側,造成陳俞安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施東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施東佑有閃避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101年8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核交第2380號卷第2至3頁背面、10頁),是告訴人施東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俞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又上開鑑定意見因未審酌證人鍾秀慧及證人陳英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未述及告訴人施東佑機車變換車道之部分,惟尚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之見解,附為說明。
㈤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東佑之上開過失所致,業
如前述,而車禍當時施東佑機車由機慢車優先道突然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施東佑機車比被告陳俞安機車往前約半個機車車身,亦即被告陳俞安之機車前半車身與施東佑之機車後半車身,業已重疊併行,且當下兩車相距垂直之距離已有超過半公尺等情,亦見前述,故被告陳俞安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施東佑機車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並非同一車道,而是不同車道,復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及第101條關於車輛交會及超車之間隔應有半公尺距離之規定,堪認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併行之間隔,當已足夠,且由兩車當時已然有半個機車車身重疊併行之情形,足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施東佑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且未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才發生碰撞,被告陳俞安機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中,因施東佑機車突然偏左變換車道,被告陳俞安在短距離內不及煞車或閃避,致使2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陳俞安實無法預見原在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內併行之施東佑重機車,會毫無預警突然變換車道侵入其行向之外側快車道中,實乃無法採取措施防範,再者,被告陳俞安當時尚搭載友人鍾秀慧,而機車非如汽車有安全帶及車殼可資保護,設若被告陳俞安真可預見原在右側優先道之機車會突然左偏,在其機車與施東佑機車業有半個車身重疊併行之情況下,若僅為避免與施東佑機車相撞,則其能採取之措施不外乎急停甩尾或侵入內側快車道,若其採第一種措施,將會導致後座之鍾秀慧遭拋落車道受傷,其本人亦會同遭摔車意外,若改採侵入左方內側快車道方式避難,以現場道路並非僅供被告與告訴人此2台機車專門使用之情況下,被告之機車亦會與內側快車道之行車用路人發生碰撞,是綜上分析,被告陳俞安在客觀上,均無法避免與施東佑機車發生碰撞,難以遽謂被告陳俞安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公訴人以被告陳俞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陳俞
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關變換車道之規定,告訴人施東佑騎駛機車,左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即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且應開啟左轉方向燈,竟未為之,造成突然左偏碰撞被告陳俞安機車右側車身,被告陳俞安並無足夠時間反應,實難期待被告陳俞安可預見他人突然違規向左偏行之突發狀況,而採取除緊急剎車,避免與施東佑機車發生碰撞以外之其他適當措施,再者,依前揭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所顯現之現場道路狀況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旁之路邊係斜插併排多輛自小客車,單就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之用路人而言,會因其右邊有多輛併排之自小客車而影響到右側視野,遑論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用路人,參酌告訴人施東佑於偵查中有供稱:伊是為了閃狗有左偏到外側車道等語(見核交2380號卷第6頁),另證人鍾秀慧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證:因為施東佑的機車右手邊有狗,狗突然衝出來,施東佑要閃狗,他的機車就往左偏靠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足見告訴人施東佑係因遭路邊突然竄出之野狗驚嚇始閃避侵入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都無法預見會有野狗竄出,何況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被告陳俞安,有何異於常人認知而可注意到此「車前狀況」?是於此種情形下,若仍謂被告陳俞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強令機車駕駛人必須與左前方、右前方機車保持十餘公尺以上之距離,且需慢速近於步行之速度始能免責,則所有參與交通活動之機車駕駛人均將隨時身陷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窘境,交通便捷之目的即無以達成,至於證人鍾秀慧因係受搭載之人,儘可於受載時極目四望周邊風景,無庸注意駕駛安全,是其有無在碰撞前瞥見野狗竄出,究與被告陳俞安所處駕駛人角色及視野不同,自不能據以為被告陳俞安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能力之判斷。綜上,被告陳俞安既未違反交通規則而行車,自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令其負過失之責容屬過苛。至於被告陳俞安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危險時,雙方車輛距離、約2、3公尺云云(見警卷第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騎在施東佑左後方約3、4公尺的地方,看見他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徵諸被告陳俞安關於該等距離之供述先後不一,亦與證人鍾秀慧上開結證不符,尚難為被告陳俞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俞安於101年8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問:對於鑑定報告,你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見核交第2380號卷第7頁),尚屬空泛,並未表明被告陳俞安有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具體情形,復與本院查悉之事證未合,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俞安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㈦另公訴人其他所指之證據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5張、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均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陳俞安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施東佑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陳俞安機車在我的左後方,我也不知道被告陳俞安機車速度是多快,亦不知道被告陳俞安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無法據而認為被告陳俞安有過失。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101年8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見核交第2380號卷第2至3頁背面、10頁),因未慮及車禍當時,兩車前半車身與後半車身業已重疊併行,及上開變換車道等情形,故關於被告陳俞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施東佑受有上述傷害係因其自身過失所造成,而被告陳俞安騎駛機車尚無過失,因此,告訴人施東佑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陳俞安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俞安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陳俞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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