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現應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4月10日結婚,雙方約定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雖曾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號之3住所,然因雙方個性、理念不合,經常爭吵,被告遂要求離婚,並於94年3月8日負氣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因年歲已高,且體弱多病,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兩造婚姻顯然已無法繼續維持,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該條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約定在臺灣地區之原告住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入境來臺同住期間,雙方因個性、理念不合,經常爭吵,被告要求離婚,並於94年3月8日負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拒絕再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因年老體病,亦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其因罹患心臟病於94年4月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住處之里長 劉德文 到庭證述:原告之妻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為獨居老人,伊平日每星期會探視原告一次,前曾發現原告在住處內休克,緊急將其送往醫院就醫,無家人可照料原告等語可資參佐(見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明被告婚後曾分別於90年6月20日、92年12月16日及
93年11月12日三次入境來臺居住約六月、三月及四月不等時日,於94年3月3日出境後至今尚無再入境紀錄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7日境信彤字第0941140105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據上認定,並參酌首段規定及說明,認以兩造結婚約定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因個性、理念不合,經常爭吵,被告逕於94年3月8日負氣返回大陸地區,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因年老體病,亦無法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生活,兩造夫妻分隔海峽兩岸,無法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就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現況以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可確定。
又審酌兩造婚姻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生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故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可責,亦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