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卓正乾 )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三六三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份則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甲○○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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