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四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率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減○點二碼計算,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銀行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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