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冠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後庄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該段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停車確認有無車輛後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有一廂型車違規停於路口處,但尚不致於全然阻隔視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停於該路口前,確有有無來車再行進,即貿然左轉,適有 池佩倪 未領有適當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後庄街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地上劃設之「慢」字減速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孫冠宏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池佩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池佩倪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右眉毛等2處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孫冠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即證人池佩倪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736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5.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6.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孫冠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見交岔路口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應當知悉其與左側來車相互間均有可能因此更難注意及對方,則更應確實依指示停車以確認有無來車,如有,則依路權歸屬讓對方先行再開,竟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口腔、右眉毛等2處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本件事故於107年7月發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