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劉莊美惠
被   告  吳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即自101年7月19日至
103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按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
金共75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自103年7月18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
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
得利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75000元及自
103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1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然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繳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繳
款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
約並於103年7月18日到期,被告積欠租金75000元,且於租
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5
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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