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鄭忠欽
被   告  鄒慶福
被   告  鄒寶惠
被   告  鄒慶勳
被   告  鄒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尹坐妹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鄒慶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以一0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一八一二三0號收件,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鄒慶勳、鄒寶惠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
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
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慶勳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一0七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一一三六0號、一0八年北中
地登字第00一九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鄒寶惠、鄒慶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北中地登字第181230號收件,於
103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8年3月20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追加鄒慶旺即被繼承人尹坐妹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坐妹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3年6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103年8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鄒寶惠、鄒慶勳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北中地登字第181230號收件,於103年8月11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三)被告鄒慶勳、鄒寶惠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鄒慶勳
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211360號、108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追加被告鄒慶旺之部分,亦屬上揭「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之訴訟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鄒慶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
取得鈞院98年度促字第164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大
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而承受債權;詎料伊明知其尚積欠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尹坐妹所遺
,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於103年8月1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寶惠、鄒慶勳
。復查被告鄒寶惠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如附表所示二、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慶勳,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
異動索引可稽。
(三)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案討
論結果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同參。
(四)查被告鄒慶福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
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鄒寶惠、鄒慶勳取得系爭不動產,
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
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尹坐妹之遺產,惟其已歿
,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鄒寶惠、鄒慶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鄒寶惠、鄒慶勳
、鄒慶旺主張乃因取得被告鄒慶福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坐妹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3年6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8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鄒寶
惠、鄒慶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北中地登字第181230號收件,於103年8月
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3)被告鄒慶勳、鄒寶惠間就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
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2日、108年1
月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4)被告鄒慶勳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
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00
000號、108年北中地登字第001950號收件,於107年12月
12日、108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鄒慶福則以:伊確實有跟伊母親尹坐妹借錢,是陸陸續
續借的,都是拿現金,大概借了3年多左右時間,款項約550
萬元,但並沒有寫下借據,但伊姐姐被告鄒寶惠她為了將來
產權分配問題,有叫伊寫擔保本票,本票受款人是寫鄒寶惠
,因為她是當初負責家裡經濟。因為伊借的錢有一部份是伊
姊姊被告鄒寶惠的,一部份是伊母親的,伊姊姊被告鄒寶惠
叫伊寫本票,媽媽不會叫伊寫本票。讓渡書跟本票都是在原
告起訴以前就有,不是在原告提起訴訟後才去做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鄒寶惠則以:因為伊未婚,被告鄒慶福、被告鄒慶旺有
欠母親錢,所以把現金、股票及珠寶由伊來繼承,不動產是
由伊跟被告鄒慶勳來繼承。被告鄒慶福欠伊跟伊母親的錢就
要還,不能因為原告說要塗銷繼承權就不還。被告鄒慶福、
被告鄒慶旺均有積欠伊跟伊母親錢,所以伊母親說他們不能
繼承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鄒慶福被詐賭積欠賭債被討債,
伊跟伊母親去標會或是用我們存款去還債,有些是拿現金給
被告鄒慶福,其中伊母親生前有到台灣銀行提領190萬元,
是被討債公司逼著去領錢,領出後直接交給討債公司,當初
不可能故意去留下證據說證明被告鄒慶福有拿到伊跟伊母親
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被告鄒慶旺則以:被告鄒慶福沒有繼承到遺產。伊跟被告鄒
慶福均沒有繼承遺產,因為有積欠伊母親債務,所以被告鄒
寶惠跟被告鄒慶勳並非無償取得被告鄒慶福、被告鄒慶旺的
應繼分。伊也是陸陸續續跟伊母親借錢,跟被告鄒慶福一樣
,伊在外面並未積欠款項,所以伊也沒有去故意不繼承的必
要,是因為伊母親生前就有說伊跟被告鄒慶福因為有跟她借
錢,所以房子就由被告鄒寶惠、被告鄒慶勳來繼承,因為母
親生前跟過世後財務都是由被告鄒寶惠在處理,所以才會做
這樣的安排,被告鄒慶福確實有跟伊母親借錢,所以不能繼
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鄒慶福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
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記載,系爭
不動產異動之原因為分割繼承及贈與,而被告辯稱因被告
鄒慶福向被繼承人尹坐妹及被告鄒寶惠借款5,500,000元
,被告鄒慶福才將其本件應繼分抵償借款,由被告鄒寶惠
去繼承,本件並非無償讓與其應繼分云云,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被告鄒慶福曾向被繼承人尹坐妹借款之部
分,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固據提出讓渡書、本票等證
據以證明被告鄒慶福曾向鄒寶惠借款,惟查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鄒慶福、鄒寶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550,000元
交付之事實,況若依被告所辯被告鄒慶福確實曾向被告鄒
寶惠借款550,000元,則被告鄒寶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108年7月17日)即應提及被告鄒慶福曾向其借款之事
實,而非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9月4日)始提出
上開抗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鄒慶福與鄒寶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本件被告鄒慶福既係無償讓與系爭應繼分與被告鄒寶惠、
鄒慶勳,被告鄒寶惠復將其受讓自被告尹坐妹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贈與被告鄒慶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
鄒慶勳、鄒寶惠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又被告鄒寶惠、鄒慶
勳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暨被告鄒慶勳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
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備註│
├──┼──┼─────────────┼───────┤
│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分之1│
├──┼──┼─────────────┼───────┤
│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3.│存款│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新臺幣681,802│
│││戶│元│
├──┼──┼─────────────┼───────┤
│4.│存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新臺幣18,403元│
│││戶││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備註│
├──┼──┼─────────────┼───────┤
│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分之│
││││1│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備註│
├──┼──┼─────────────┼───────┤
│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分之│
││││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