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莉
鍾志龍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莉與被告鍾志龍為姊弟關係,被告鍾雲莉與告訴人 戴洪亮 之兄 戴宏斌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爭吵,被告鍾雲莉與被告鍾志龍及少年白○雄、林○艷(姓名年籍均詳卷)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戴宏斌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住處。渠等分乘被告鍾雲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 鍾雲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鍾雲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AS7-921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車機,並攜帶鋁棒3支至告訴人戴洪亮上開住處敲門,待告訴人 戴宏亮 開門後,少年白○雄、林○艷隨即將告訴人戴宏亮以強制力將壓制在地,妨礙告訴人戴宏亮起身離去,少年白○雄並以鋁棒敲打告訴人戴宏亮之額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少年白○雄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林○艷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24號裁定均應予訓誡確定)。被告鍾雲莉、鍾志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戴宏亮住處1樓車庫,分持鋁棒敲砸告訴人戴宏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側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天窗等,致該車兩側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天窗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宏亮,因認被告2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提出告訴人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本院原易卷第165頁),且經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表示聲請撤回告訴狀確為其所親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6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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