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21號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