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原告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健安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 船井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船井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FUNAI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按摩器、減肥機、指壓器、按摩椅、美腰器、美腹器、按摩棒、按摩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船井及圖FUNAI」、「船井FUNAI」、「FUNAI及圖」諸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極具關聯性之商品,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乃以99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980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0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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