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於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即禁錮原告,將原告當作下人看待,不准原告出門,也不能跟鄰居打招呼,要原告使用其前妻遺留之牙刷及毛巾、盥洗用品,為省電不准原告吹電風扇,不准原告穿衣服睡覺,不准原告看電視及開燈,甚至因原告多用幾張衛生紙而禁止原告使用。且規定原告必須每天清晨3時起床準備早餐,清晨6時親自端上飯菜供被告起床食用,上午9時就要煮飯準備午餐,中午12時吃完飯,要一起上床午睡至下午15時,午睡後準備晚餐,17時許用餐完,因週一至週五被告會準時收看民視連續劇,所以看完電視後22時許,兩造一起上床就寢,但因週六、週日沒有連續劇可看,被告就要求晚上18時就要一起上床睡覺,甚至將遙控器藏起來,不准原告看電視。惟於98年9月間(原稱98年5、6月間)某個週末晚上18時許,因天氣炎熱,臥房的電風扇也只對著被告吹,原告無法入睡,乃摸黑(因被告以浪費電為由不准原告開燈或看電視)坐在客廳搧風,詎被告竟徒手強押原告回房睡覺,致原告手臂遭被告抓傷瘀血。
俟數日後原告女兒 林伽 家來探視時始悉上情。抑有進者,被告變本加厲,對原告頤指氣使,於98年10月4日上午9時,要求原告煮午餐,原告回答現在煮會不會太早,便遭被告辱罵為「下人」,並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是日午餐後被告外出,並將三道門反鎖,將原告關在家中,原告只好撥打手機向女兒林伽家求救,林伽家及其配偶 陳志銘 於同日16時許都抵被告住處,見原告蹲坐哭泣,被告在旁不停辱罵,警察及丙○○於18時許到達,原告女兒為保護原告安全乃是日將原告接回其 彰化夫 家住,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逃至女兒家中,被告不聞不問,且婚後始終未曾給付原告分毫生活扶養費,禦寒衣物(因原告來臺時係夏天,並未備齊冬天衣物)及生活必須品均賴原告女兒提供,生活陷入困難。再者,原告受被告拘禁及凌虐,身心飽受創傷,導致免疫系統失調,罹患帶狀疱疹,於99年2月初在臺發病,經請被告協助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遭拒,另原告請求其延長居留期限,被告亦不協助,故居留期限於99年2月15日屆至,原告不得已返回大陸就醫,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遠渡重洋、離家背井嫁來臺灣,終日為被告操持家務,做牛做馬,竟遭被告家暴凌虐,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受之羞辱與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原告分毫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4月28日結婚後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生活扶養費15,639元等語。並聲明:㈠第1項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4月2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用15,639元。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兩造住家一樓鐵捲門、鋁門及門扇均係由內操作開閉或上鎖,亦無由外加裝門鎖之裝置,原告所稱被告禁錮原告顯不可能。另被告並無不准原告出門,也無不能與鄰居打招呼之情事,蓋原告平日外出至大甲鎮上買菜或購物時,來回約需1至2小時,原告均得自由出入家門。且被告經常外出散步,均係由原告陪同,途中亦多有與鄰人打招呼之情,況被告有時要原告一同至鄰家聊天,原告多不願陪同。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要伊準備三餐及午睡或晚上就寢之時間,乃因被告年事較高,平日早睡早起,中午有午睡之習慣,故食用三餐之時間,較一般人為早,惟此純屬雙方生活習慣之問題,絕非被告故意刁難原告之意圖。另原告於98年10月4日即未與被告同居迄今,自難認原告於99年2月初罹患帶狀疱疹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請求保護令乙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抗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因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亦稱係拉扯所致,再者兩造相差20餘歲,原告來自大陸,生活環境各異,難免有生活習慣磨合問題,非被告有何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故而駁回。且被告女婿丙○○於該保護令審理中證述:「原告不只一次要伊向被告要50萬元作為離婚之代價,並表示可以與伊平分款項」等語,足徵原告嫁給被告,其目的是為了金錢,而動輒細故與被告爭吵,俾造成無法一起生活之事實,以達離婚並取得金錢之目的,況原告係98年8月15日入境,旋於同年10月4日以遭被告暴力為由,遷至原告女兒家中,並不思與被告溝通協調,抑請被告協助其延期居留期限,即於99年2月14日離境迄今。原告嫁與被告根本無心維持兩造婚姻,另有所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加入健保乙情,乃大陸配偶需居住滿4個月才強制加保,原告即於98年8月15日來臺,其同年12月15日才享有健保資格,然其卻於同年10月4日離家,故原告所稱顯然悖於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如原告能以和解方式解決而離婚,被告同意。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便兩造離婚有理由,但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仍係兩造年齡差距20餘歲,兩造生活環境顯著差異所致齟齬,應認兩造對此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兩造結婚時,被告乙方支付50萬元。原告從99年8月15日來臺至98年10月4日之家庭生活開銷均是被告支付,並非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扶養費,又原告罹患帶狀疱疹,與其無謀生能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8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原告於98年8月15日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98年10月4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即離家由其在台之女兒林伽家接至彰化市○○路○段○○○號處,嗣原告於99年2月13日出境,現住大陸地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兩造生活差異,致兩造於98年10月4日上午9時,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6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亦自承兩造於98年10月3日下午18時,因生活上瑣事爭執,原告外出,被告遂抓住其手臂等語,堪認原告之上揭傷勢,確係被告所為。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98年5、6月間(後改稱係98年9月間)某日週末晚上18時許,因天氣炎熱,臥房的電風扇也只對著被告吹,原告無法入睡,乃摸黑(因被告以浪費電為由不准原告開燈或看電視)坐在客廳搧風,詎被告竟徒手強押原告回房睡覺,致原告手臂遭被告抓傷瘀血,並提出相片2紙為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相片並無記載日期,自難遽以論斷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拘禁、凌虐、辱罵原告為「下人」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來自大陸,雙方生活習慣不同之問題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並且盡量適應雙方原不相同之生活環境,偶有磨擦爭執,應即尋求溝通解決之道,絕非逃避或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所能克服,且夫妻之結合,由於生活環境、背景及習慣之不同,夫妻相處間,偶有勃谿動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尚屬輕微,即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後因原告來自大陸,彼此生活習慣本有不同,於雙方未盡力溝通之情況下,被告因細故致原告受有微傷,被告固應受責難,惟尚難謂原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而兩造分居,各自生活後,仍未著力於化解婚姻破綻,任令紛爭加劇,足徵渠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應認兩造對婚姻均有過失,而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原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原告依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費用,乃係重疊之合併之請求,如認其中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再就本於扶養費之請求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其妻因此請求別居,與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9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同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另一方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時,另一方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可知除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性質上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必要。是以:
⑴兩造雖於98年4月28日結婚,惟至98年8月15日原告入境前
,除被告於9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因辦理結婚而赴大陸地區外,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真實。此期間兩造既無實質共同生活,原告自無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餘地。
⑵98年8月15日入境後至98年10月4日原告離家期間,原告係
至被告住處同居,兩造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原告就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有何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未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⑶被告固於98年10月4日,因細故致原告受有微傷,原告乃
離家由其在台之女兒林伽家接回照顧,惟此尚未構成原告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通常保護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98年10月4日之後,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告同居,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例,被告自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仍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爰再就扶養費之法律關係,審究如下。
(三)第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定有明文。故配偶間之扶養費用,以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被告主張本件兩造結婚時,曾給付5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
亦自承原告自承被告有因結婚而支付費用,不到10萬元,惟仍可各自支付各自的生活費用(參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在未入境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而原告入境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住處,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惟原告自98年10月4日,因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離家,
只能借住女兒林伽家於彰化市之住處,迄99年2月13日離境為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不能工作,且年逾60歲,其在臺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99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已回歸入境前原
來之生活空間。原告主張其罹患帶狀疱疹,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疾病,尚難證明其現返回大陸地區,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境後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⑷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雖已無工作,惟名下有不動產7筆,財產總額為2,627,4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離家後,係由其在台之女兒林伽家接至彰化市住處照顧,自不應以台中縣之生活水準衡量其受扶養之標準,而應以彰化縣之生活水準衡量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彰化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彰化縣縣民該年度消費支出每戶596,368元、非消費支出每戶142,294元,每戶平均3.68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16,727元(元以下4捨5入),故以16,727元核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準此,被告應自98年10月4日至99年2月13日(4個月又10日)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72,484元(15,639(4+10/30)=72,48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2,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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