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共同黃紫芝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庚○○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共同竊盜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而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1號判處無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832號及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1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5年4月5日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7年5月24日,與上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9月2日)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共同持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起訴書誤植為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Y型扳手(即起訴書訴載三角扳手)2支,由庚○○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乙○○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示鴨舌帽以為掩飾而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 蕭雅馨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㈡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已改懸掛竊得之4416-RV號車牌之9267-UC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與「阿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由乙○○在外把風接應,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Y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未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踰越合豐公司前方圍牆,再以上開Y型扳手等工具將合豐公司後方鐵皮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入合豐公司後,因「阿豐」發現合豐公司內放置有保險箱,表示欲以乙炔瓶等物品燒焊該保險箱,三人乃先行離開合豐公司,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與「阿豐」,前往臺中縣○○鄉○○路旁草叢內,拿取「阿豐」前所竊取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切割工具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7分前之某時許,返回合豐公司,仍由乙○○在外把風接應,由庚○○與「阿豐」依原路線進入合豐公司內,並由「阿豐」以上開大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而竊取合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865元及支票1紙得手。
㈢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Y型扳手2支,由乙○○在旁把風,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辛○○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
㈣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1日夜間11時14分許,共同攜帶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Y型扳手2支,在臺中市○○○街○○○號前,由庚○○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台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壬○○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㈤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改旋掛3097-VF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阿豐」,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2之5號之工廠,由乙○○在外把風接應,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Y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未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以上開Y型扳手等工具將該工廠後方鐵皮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再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竊得現金2000元。
㈥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甲○○所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6之5號之某公司,由乙○○則在外把風接應,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Y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未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以上開扳手等工具將該公司後方鐵皮圍牆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後進入該公司圍牆內,再以扳手將該公司窗戶上之鐵條折斷,並敲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現金43萬5697元及支票14張。
㈦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9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12之7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Y型扳手2支,由乙○○在旁把風,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辛○○共同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3939-G
D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㈧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改懸掛3938-GD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辛○○,結夥三人於99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由辛○○在車上把風接應,乙○○與庚○○則共同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T型扳手其中之1支,著手竊取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因無法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致未得逞。乙○○因見未能竊得該輛自小客車,仍獨自接續竊取癸○○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2只等物得手。嗣乙○○、庚○○與辛○○甫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乙○○於99年3月9日為警借提過程中,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自己與庚○○、「阿豐」、辛○○等人另涉犯前開除事實欄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臺中市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辛○○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蕭雅馨(見偵A卷第19至20頁)、丁○○(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癸○○(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邱瑞庸 (見同上卷第109至
110頁)、甲○○(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戊○○(見同上卷第116至117頁)、壬○○(見同上卷第118至11
9頁)、己○○(見偵B卷第39頁)、丙○○(見同上卷第42頁)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乙○○等3人涉嫌竊盜案涉案車輛擷取影像與案發時地比對資料暨照片15張、查獲乙○○等三人涉嫌竊盜罪現場情形照片1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乙炔鋼瓶)照片2張、99年3月9日借提乙○○指證犯案現場(被害人:邱瑞庸)照片5張、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
6之5號與2之5號旁之砂石廠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11月14日永春東路88號合豐食品工廠後方焊接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99年3月9日借提乙○○指證犯案現場(被害人:
戊○○)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籍查詢(牌號:9267-UC)、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牌號:7Q-7133)、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邱瑞庸)、報案紀錄(車牌:0000-00)、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報案紀錄(車牌:0000-00)、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0000-00)、報案紀錄(車牌:0000-00)、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3938-GD)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乙○○、庚○○、辛○○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94號、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被告乙○○、庚○○、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乙○○、庚○○、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推由被告乙○○、庚○○實施竊車之犯罪行為,被告辛○○負責把風接應,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然被告乙○○於竊車未遂後,獨自接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2只等物得手,被告庚○○、辛○○因未親自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對於共犯被告乙○○另起之此部分竊盜行為毫無所悉,事後亦未就該竊盜所得予以分贓,被告庚○○、辛○○自無從就超越原犯罪計畫之行為同負其責任,亦即被告庚○○、辛○○僅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共犯即被告乙○○負共同正犯之責,對於超越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外之乙○○另行起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
2只等財物之行為,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庚○○、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自僅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公訴人認應論以既遂,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5、6所示一字型起子、Y型扳手、T型扳手,及未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為刀刃鋒利之物,自均自足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是某甲所毀者既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不得加以擴張解釋,應認毀壞保衣櫥上之鐵(銅)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文要旨可參。
㈢核被告乙○○、庚○○、辛○○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二、三之所犯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時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之行為,並漏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疏漏,惟此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竊取被害人癸○○所有放置於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2只之行為,與其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行為係以接續手法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屬單純一罪,雖其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得手,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但其既已竊取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2只得手,仍無礙於其既遂犯之成立,而應從一重之既遂犯論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庚○○、辛○○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示上開犯行;被告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㈥所示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該自小客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而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9年3月9日為警借提過程中,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與庚○○、「阿豐」、辛○○等人另涉犯前開除事實欄
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案件,有被告乙○○99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除事實欄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庚○○、辛○○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庚○○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
,被告辛○○前亦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竟仍均不知警惕,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等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渠等各自犯案之次數及歷次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示Y型扳手2支,係共犯「阿豐
」所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㈥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Y型扳手2支,雖亦係供被告乙○○、庚○○、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Y型扳手2支既係「阿豐」所有,而非被告
3人所有,自不於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鴉舌帽1頂、(push)帽子1頂,分係被告乙○○、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庚○○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時頭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被告乙○○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頭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帽子以為掩飾,亦據被告庚○○、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乙○○共犯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係共犯「阿豐」所
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係共犯「阿豐」
所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一字型起子1支,雖亦係供被告乙○○、庚○○、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一字型起子1支既係「阿豐」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於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T型扳手其中1支,雖係被告乙○
○、庚○○、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然該T型扳手係屬「阿豐」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自不於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⒍被告乙○○、庚○○與「阿豐」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係違禁物,應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等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豐」單獨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蕭水隆 所有之工廠內,以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大型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切割工具1組等物,得手後藏放於臺中縣烏日鄉某空地。及㈡被告乙○○、庚○○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合豐公司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倘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噴濺高熱鐵水花會引燃保險箱旁易燃之木板隔牆,並進而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合豐公司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合豐公司內之保險箱,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嗣果引燃旁邊之木板隔牆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幸經該公司保全人員得悉後立即報警求救,始未造成房屋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勢仍造成保險箱燒燬,及上開建築物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分燒穿、東北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2樓堆放紙箱之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黑狀之毀損結果。因認被告乙○○、庚○○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按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庚○○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蕭水隆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竊盜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阿豐」於98年10月下旬所為竊盜案件,另98年11月14日凌晨,伊係在外把風,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因渠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乙炔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取回乙炔鋼瓶等物後仍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伊仍在車上把風,之後「阿豐」與庚○○出來稱火花延燒到木板起火,渠等有用水澆熄,伊等才離去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犯上開98年10月下旬之竊盜案件,另98年11月14日凌晨,伊等係欲前往合豐公司行竊,不知會引起火災,且伊見到起火後亦以水滅火等語;被告乙○○、庚○○之辯護人則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為被告乙○○、庚○○辯護以:本件火災發生所在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係屬未遂情狀,而未遂之結果是否在被告主觀上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範圍內,實有疑義,且被告乙○○、庚○○於「阿豐」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並未在場,對於該保險箱所在位置、相鄰或相隔物品,實無從知悉,主觀上自無對放火燒毀建築物乙事有主觀預見之可能,況依火災現場狀況,因燒焊保險箱引發之火星,雖燒及保險箱旁之木板隔間,但是否因此即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而發生燒燬之結果,且為被告乙○○、庚○○所預見,亦乏證據可證,是應無從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罪嫌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竊盜部分:
⒈上揭被害人蕭水隆於98年11月間某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號工廠內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水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140至141頁),惟細繹證人蕭水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乙○○、庚○○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等情,是證人蕭水隆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庚○○共同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⒉又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結夥三
人於98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已改懸掛竊得之4416-RV號車牌之9267-UC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與「阿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豐公司行竊過程中,曾前往臺中縣○○鄉○○路旁草叢內,拿取「阿豐」前所竊取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切割工具後,返回合豐公司內,由「阿豐」以上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以竊取保險箱內財物等情,固為被告乙○○、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乙○○等人於98年11月14日犯案後逃離現場時所遺留之犯罪工具即氧氣瓶、乙炔瓶照片2張(見偵
A卷第167頁)及被害人蕭水隆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前往合豐公司行竊時,係以被害人蕭水隆遭竊之前揭遭竊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作為燒焊保險箱之犯罪工具。
⒊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
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合豐公司行竊時,雖以被害人蕭水隆遭竊之前揭遭竊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作為燒焊合豐公司保險箱之工具,惟被告乙○○、庚○○均否認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等物乙節,被告乙○○於99年3月9日警詢供述: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係「阿豐」於98年10月下旬先行竊得,放置在臺中縣○○鄉○○路旁草叢內等語、於99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上開氧氣瓶及乙炔瓶係「阿豐」拿的,伊不知道是不是偷來的,伊並未與「阿豐」共同竊取等語;被告庚○○則於警詢供述:上開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係「阿豐」所竊得,伊不知道「阿豐」如何竊得等語、於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不知道乙炔從何得來等語,是依被告乙○○、庚○○上開供述,至多亦僅足證明前揭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等物乃係「阿豐」所竊取者。但既乏證據足證被告乙○○、庚○○就「阿豐」上開竊取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之行為,有於事前為犯罪之合謀或於犯罪時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被告乙○○、庚○○於事後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作為侵入合豐公司竊盜工具之客觀事實,即遽邇推論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乃係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事前合謀而推由「阿豐」所竊取者。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被告乙○○、庚○○
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事前有此部分犯罪之合謀,而於實行犯罪之際,復係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出於獨立之意思且自行為之,自難僅憑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14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有以該等乙炔瓶作為犯罪工具,即遽令渠等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乙○○、庚○○此部分有罪之確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乙○○、庚○○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1.合豐公司於98年11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於同日凌晨4時33分抵達,同日凌晨4時43分雖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合豐公司保險箱燒燬,及建築物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分燒穿、東北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2樓堆放紙箱之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黑狀之毀損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邱瑞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相片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A卷第21
5至263頁)。
2.又本案依上揭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㈡起火處研判:⒈災戶食品倉儲約20時打烊無人員留守,凌晨4時15分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保全員 顏銘堂 到場查看發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辦公室內保險箱遭延伸乙炔燒焊切割破壞痕跡,木板隔牆起火燃燒,報警11
9並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消防人員到場時,倉儲僅東北側辦公室內火舌延燒,延伸水帶射水撲滅火勢無延燒他處。⒉勘查食品倉儲東側圍牆、廚房外牆金屬,遭切割破壞痕跡,棄置圍牆外乙炔、氧氣鋼瓶、延伸管線,圍牆外泥濘農田上殘留竊賊侵入足跡。⒊勘查倉儲西側鐵捲門無遭破壞、燒損跡象,南側及中段處冷凍庫,及排列包裝食品紙箱均完好狀。倉儲北側處隔3間辦公室,西北側、中段處員工辦公室內,排列辦公桌抽屜遭竊賊打開翻找痕跡,無燒損跡象;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東側木牆遭使用撬棒破壞入侵,木板隔間西側處辦公桌、櫥櫃完好無燒髓,靠北側牆保險箱鐵門,遭延伸乙炔氧氣管線切割器燒焊破壞痕跡,附近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擺置辦公桌抽屜遭拉開跡象,及會客沙發椅組僅燻無燒損。⒋勘查倉儲隔間衛浴室、小廚房鐵皮外牆,與東北側辦公室木板隔牆,遭切割破壞侵入路徑;廚房處瓦斯爐關閉狀無燒損跡象;東側後牆鐵捲門,無遭燒破壞、燒損跡象。⒌勘查東北側往2樓鐵梯完好無燒損,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下段處完好狀;2樓處堆放紙箱包裝貨物完好狀,僅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燒損燻黑狀。⒍清理勘查倉儲東側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氧氣鋼瓶,切割破壞圍牆、廚房外牆延伸管線至,東北側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燒焊切割破壞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燃東北側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附近輕鋼架天花板部分遭燒穿,呈現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1樓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靠東北側牆處保險箱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查倉儲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內,靠北側牆保險箱鐵門遭燒焊切割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燃北側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碳化,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附近亦未發現使用蚊香跡象研判,菸蒂等微小火源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東北側辦公室,無供奉神際桌、祭祀神像,亦未使用瓦斯爐炊具跡象研判,祭祀不慎、炊事不慎起火原因均可排除。⒊火警報案人顏銘堂先生筆錄供述:『任職捷揚保全公司,承保臺中市○○區○○里○○○○路○○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裝設保全偵測異常訊號,查看發現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鋼瓶延伸管線,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侵入東北側辦公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破壞痕跡,附近木牆火勢燒燃燒並延燒天花板,使用滅火器搶救,無效報警119並通知承保戶到場。
』⒋邱瑞庸先生筆錄供述:『臺中市○○區○○里○○○○路○○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我任職總經理,約20時打烊,裝設保全系統無人員留守,約4時許保全公司電話通知我倉儲發生火警,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查看,發現木板隔間辦公室內保險箱遭使用乙炔燒焊破壞引燃火警。電源開關無跳脫異常情形,沒有與人發生結怨、糾紛,有抽菸習慣,公司規定在廠外抽完及煙灰缸內按熄,有投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事故財損保險,我懷疑可能是熟人所為。』⒌火災現場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系統偵測異常訊號,建築物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外棄置乙炔鋼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竊賊侵入足跡。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竊賊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物,被燒焊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除建築物遭竊賊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火警。..七.結論:㈠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凌晨4時15分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保全員顏銘堂到場查看發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侵入,辦公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痕跡,木板隔牆起火燃燒,報警119搶救,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消防人員到場時,僅倉儲東北側辦公室內濃煙火舌燃燒現象,延伸水帶射水撲滅火勢,無延燒倉儲他處物品。災戶投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1日。㈡火災現場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建築物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外棄置乙炔氧氣鋼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竊賊侵入足跡。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竊賊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物,被燒焊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除建築物遭竊賊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火警。」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應係因遭竊賊侵入,竊賊以乙炔養氣切割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旁邊木板隔牆而引起火警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98年11月14日當日搭載「阿豐」前於98年10月下旬竊得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前往合豐公司行竊,在使用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切割保險箱過程中,不慎造成火災,現場火星四竄,庚○○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A卷第137頁)、於偵查中供述: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是「阿豐」拿的,伊等當日至合豐公司行竊,因發現該公司有保險箱,乃有使用氧氣瓶、乙炔瓶燒焊保險箱,但失火,有用水滅火,但保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趕快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1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日係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行竊,伊在車上把風,約1、20分鐘後,因其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乙炔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伊等前往臺中縣○○鄉○○路路邊草叢取回乙炔鋼瓶等物後,仍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伊在車上把風,之後「阿豐」與庚○○出來稱火花延燒到木板起火,其等有用水澆熄,但仍冒煙,伊等又繞進去以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田邊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當日伊與綽號「阿豐」之男子進入合豐公司行竊,由乙○○在外把風,「阿豐」先搜括辦公室內財物,因看到該處有保險箱,即使用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切割保險箱,但引起火災,伊與「阿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伊等隨即離開等語(見偵A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伊與乙○○、「阿豐」前往合豐公司行竊,乙○○在車上把風,「阿豐」有使用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燒焊保險箱,引起火災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阿豐」帶伊與乙○○拿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欲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之後由伊在合豐公司前面把風,由「阿豐」進入燒焊保險箱,伊等只是要去行竊,不知會引起火災,起火後伊有趕快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就渠2人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前往合豐公司行竊,而以氧氣、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致引起火災等情之供述,互核一致,足認上開合豐公司之火災,乃係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侵入合豐公司行竊時,因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而引燃火警甚明。
4.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
3人均明知合豐公司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倘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噴濺高熱鐵水花會引燃保險箱旁易燃之木板隔牆,並進而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合豐公司之結果,竟仍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合豐公司內之保險箱,致引燃旁邊之木板隔牆並引發火勢,而認被告乙○○、庚○○等人顯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乙○○、庚○○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在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以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合豐公司內之保險箱之原因,乃係欲竊取合豐公司放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出於放火燒燬合豐公司建築物之目的。再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庚○○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凌晨時分,趁合豐公司無人留守之際,前往合豐公司之目的,乃係在於竊取財物,已如前述,衡情既係為竊取財物,應無可能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落於無法遂行竊盜目的之境地,且被告乙○○既未進入合豐公司辦公室內,而僅在外把風接應,則其對於該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放置位置及相鄰物品情形,實亦無從得知,是以並無證據可推論被告乙○○、庚○○推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在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以氧氣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時,對於火災發生燒燬合豐公司之結果,有何「不違背其本意」或「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以上情推論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乙○○、庚○○等人具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
5.又使用氧氣、乙炔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應注意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可能,而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此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本件於前揭時、地,進入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使用氧氣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保險箱之人,乃係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乙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當時係由庚○○與「阿豐」進入合豐公司行竊等語,而被告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係由「阿豐」使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保險箱等語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乙○○或庚○○使用上開使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保險箱,則本件於使用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保險箱時,負有防止其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者,自為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然其縱有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而引燃本件火災之行為,佐以合豐公司之建築物雖經本件火災燒燬前揭物品,但應尚未達喪其影響其結構安全等建築物主要效用乙節,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亦應僅係負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至被告乙○○、庚○○雖與「阿豐」共同前往行竊,並推由「阿豐」下手實施使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保險箱,以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參照),是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之前揭失火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乙○○、庚○○論以共同正犯。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庚○○有公訴人所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乙○○、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表一、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罪名│宣告刑度│├──┼────┼────────┼─────────┼─────────┼────────┤│1│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2│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第2、3、4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器、踰越牆垣、毀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全設備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累│1、3、4、5所││││││犯。│示之物均沒收。││││││││├──┼────┼────────┼─────────┼─────────┼────────┤│3│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一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5│一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3、4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罪。│盜罪,累犯。│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6│一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3、4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罪。│盜罪,累犯。│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7│一㈦│刑法第321條第1│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項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8│一㈧│刑法第321條第1│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項第3、4款││累犯。│││││││││└──┴────┴────────┴─────────┴─────────┴────────┘附表二、被告庚○○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罪名│宣告刑度│├──┼────┼────────┼─────────┼─────────┼────────┤│1│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2│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第2、3、4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器、踰越牆垣、毀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全設備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3│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一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5│一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3、4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罪。│盜罪。│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6│一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3、4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罪。│盜罪。│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7│一㈦│刑法第321條第1│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項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8│一㈧│刑法第321條第2│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項、第1項第3、│竊盜未遂罪。│器竊盜未遂罪。│││││4款││││└──┴────┴────────┴─────────┴─────────┴────────┘附表三、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罪名│宣告刑度│├──┼────┼────────┼─────────┼─────────┼────────┤│1│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一㈦│刑法第321條第1│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項第3、4款│竊盜罪。│器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3│一㈧│刑法第321條第2│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項、第1項第3、│竊盜未遂罪。│器竊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新││││4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手電筒1個│├──┼──────────────┤│⒉│鴉舌帽1頂│├──┼──────────────┤│⒊│(push)帽子1頂│├──┼──────────────┤│⒋│一字型起子1支│├──┼──────────────┤│⒌│Y型扳手2支│├──┼──────────────┤│⒍│T型扳手10支│├──┼──────────────┤│⒎│零件組件7支│├──┼──────────────┤│⒏│螺帽3個│├──┼──────────────┤│⒐│螺絲扳手1支│├──┼──────────────┤│⒑│布包1個│├──┼──────────────┤│⒒│口罩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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