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沒收壹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自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
小時內之某時(即孫自強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內: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分別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自強於警詢、偵訊中關於犯罪事實㈠之自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