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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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05、12306、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雖曾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19號判決審理中,惟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7年11月10日,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1份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其於開完戶當日即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陳」,而參以本案被告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時間係同年月18日,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2月25日彰北高字第0973397號函及所附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本帳戶予「小陳」,而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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