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破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嘉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嘉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於民國97年8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及經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832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經債權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債權即營業稅等為新臺幣(下同)262,172,476元,惟嘉鴻公司資產僅為49,495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