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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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7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間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7年10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於97年8月28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前即9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64號、96年度易字第1430號、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10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