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素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工地時,見國登公司所有之交叉拉桿3支、模板拉桿及一般鋼筋各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乙○○與黃素卿於97年8月21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大通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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