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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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期入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郵件收件回執(按有 謝新榮 之簽名)」更正為「郵件收件回執(按有甲○○之簽名)」,並補充「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