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政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政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