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勞訴字第8號原告 李偉菁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被告威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楹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13,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300,545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655元,是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5元(計算式:3,420元-1,655元=1,765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42,435元(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0元=3,5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10元,尚應補繳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