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志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雷志銘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 陽承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募,參加微信群組名稱「夢想起飛」,以 高皓宇 、微信暱稱「 魯夫 」、「 艾斯 」、「 安西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雷志銘擔任車手,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
雷志銘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後雷志銘再依上手高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雷志銘隨即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高皓宇,雷志銘則分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依據警察電信金融平台(165平台)所通報之108年1月提領熱點,調閱金融機構、超市及超商ATM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比對被告真實身分後,確認被告為領款之車手,乃於108年5月21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 童佑慈廖宜詮楊琇雯 告訴暨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下稱偵字第2846號卷】第25頁至第40頁)、偵查(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訴字第18號卷】第38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字第30號卷】第4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有①告訴人童佑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09頁)。②告訴人廖宜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神岡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
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③被害人 蔡羿鈞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55頁至159頁、第163頁)。④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⑤被害人張 碧蓮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下稱偵字第664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見偵字第664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下方)。此外,復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款前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664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被告擔任提款之車手,並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陽承佑邀請,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高皓宇通知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3、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被告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3、4、5部分,雖漏未論被告亦犯有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上開罪名(見原訴字第18號卷第96頁、原訴字第30號卷第40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陽承佑、高皓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陽承佑、高皓宇、「魯夫」、「艾斯」、「安西」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於108年1月3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同日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序為國中肄業,目前受僱種植咖啡,日薪約1,500元,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接收詐欺集團指示之手機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為高皓宇所交付,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皆已交回高皓宇(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字第18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就該手機並無實際支配處分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審酌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取得報酬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偵字第28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其所獲取之1,2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洗錢標的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僅領取微薄之報酬1,200元,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參與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不高,兼衡被告現從事種植咖啡之工作,應可期待被告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前述量刑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以附表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3年,附此敘明。
六、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252條第10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再次調閱本案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及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被告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當時並未前往領款被害人 潘羿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欺之贓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起訴被告於所示時、地,前往領取之贓款,應係詐欺被害人 張碧蓮 ,而非詐欺被害人 杜家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韋綸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贓款等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9年1月6日以10
8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5之起訴,本院就已撤回起訴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人頭│匯款時間│被害人│被告│被告│被告│主文││號│││帳戶│(均為10│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8年1月4│(新臺幣)│(均為10││(新臺幣)│││││││日)││8年1月│││││││││││4日)││││├─┼───┼─────┼────┼────┼─────┼────┼────┼─────┼──────┤│1│張碧蓮│108年01月│700-│14時38分│250,000元│15時50分│苗栗縣苗│20,005元│雷志銘犯三人││︵│(未提│03日下午13│00000000│││15時50分│ 栗市 縣府│20,005元│以上共同詐欺││即│告訴)│時許,詐欺│中華郵政│││15時55分│路123號│20,005元│取財罪,處有││追││集團某成員││││15時59分│全聯苗栗│20,005元│期徒刑壹年參││加││假冒被害人││││16時00分│縣府店、│20,005元│月。││起││親友「洪贊││││16時10分│苗栗縣苗│50,000元│││訴││濠」,對張│││││栗市自治││││部││碧蓮謊稱:│││││路66號統││││分││因公司經營│││││一苗栗自││││︶││困難,急需│││││治店、苗││││││尋找合夥人│││││栗縣苗栗││││││並急需用錢│││││市○○路││││││周轉等語,│││││162號全││││││致張碧蓮陷│││││家苗栗自││││││於錯誤而依│││││治店、苗││││││指示匯出款│││││栗縣苗栗││││││項。│││││市○○路│││││││││││119號苗│││││││││││栗府前郵│││││││││││局│││├─┼───┼─────┼────┼────┼─────┼────┼────┼─────┼──────┤│2│童佑慈│108年01月│008-│17時4分│16,123元│17時38分│苗栗縣苗│20,005元│雷志銘犯三人││︵│(提出│04日16時24│00000000│││17時40分│栗市自治│20,005元│以上共同詐欺││即│告訴)│分許,詐欺│華南商銀│││17時51分│路162號│20,005元│取財罪,處有││原││集團某成員││││17時53分│全家苗栗│16,005元│期徒刑壹年貳││起││假冒「XOXO│││││自治店、││月。││訴││」網路購物│││││苗栗縣苗││││書││公司客服,│││││栗市民族││││附││對童佑慈謊│││││路132號││││表││稱:因作業│││││全家苗栗││││編││疏失誤植為│││││福麗店││││號││自動重複扣│││││││││2││款,每月將│││││││││部││自動扣款,│││││││││分││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童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3│廖宜詮│108年01月│008-│16時59分│29,989元││││雷志銘犯三人││︵│(提出│03日21時45│00000000│17時10分│29,985元││││以上共同詐欺││即│告訴)│分,詐欺集│華南商銀││││││取財罪,處有││原││團某成員假│││││││期徒刑壹年貳││起││冒網路購物│││││││月。││訴││客服「微佳│││││││││書││公司」,對│││││││││附││廖宜詮謊稱│││││││││表││:因作業疏│││││││││編││失誤植為重│││││││││號││複訂單、重│││││││││3││複扣款,每│││││││││部││月將自動扣│││││││││分││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廖│││││││││││宜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4│蔡羿鈞│108年01月│006-│21時26分│29,982元│21時31分│苗栗縣苗│30,000元│雷志銘犯三人││︵│(未提│04日20時4│00000000│21時44分│28,985元│21時49分│ 栗市中正 │29,000元│以上共同詐欺││即│告訴)│分(補充理│合庫商銀│21時47分│985元│21時52分│路396號│1,005元│取財罪,處有││原││由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期徒刑壹年貳││起││20時35分)│││││北苗栗分││月。││訴││,詐欺集團│││││行、苗栗││││書││某成員假冒│││││縣苗栗市││││附││被害人親友│││││中正路39││││表││「 陳待蓉 」│││││9號全家││││編││,對蔡羿鈞│││││苗栗富樂││││號││謊稱:因網│││││店││││6││路購物作業│││││││││部││疏失誤植為│││││││││分││重複訂單、│││││││││︶││重複扣款,│││││││││││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蔡羿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5│楊琇雯│108年01月│006-│21時56分│10,123元│21時59分│苗栗縣苗│10,005元│雷志銘犯三人││︵│(提出│04日20時35│00000000││││栗市中正││以上共同詐欺││即│告訴)│分(補充理│合庫商銀││││路399號││取財罪,處有││原││由書誤載為│││││全家苗栗││期徒刑壹年壹││起││20時4分)│││││富樂店││月。││訴││,詐欺集團│││││││││書││某成員假冒│││││││││附││「歐漾」網│││││││││表││路購物公司│││││││││編││客服,對楊│││││││││號││琇雯謊稱:│││││││││7││因作業疏失│││││││││部││誤植為分期│││││││││分││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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