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蒼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彥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製造上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住處,將所持有之金牛座
915手槍之槍管打通,並加裝撞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5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彥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90至91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3至73頁),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38頁),並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8年度院黃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影像)1份(見偵卷第85至87頁)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準此,被告道具手槍之槍管打通,並加裝撞針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彥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彥蒼前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院之罪質顯然有異,犯罪手段亦不相類,若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好奇而為槍枝之改造行為,且於改造出上揭非制式手槍後,僅有將槍彈於自家頂樓試射之舉動,並無持槍外出而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就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謂並無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於紙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自己
1人居住,尚有房屋貸款需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曾彥蒼│││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槍管改造工具(鑽頭)│1批│曾彥蒼│├──┼─────────────┼────┼─────┤│3│電鑽(鑽床)│1具│曾彥蒼│├──┼─────────────┼────┼─────┤│4│固定器│2具│曾彥蒼│├──┼─────────────┼────┼─────┤│5│打擊底火│1批│曾彥蒼│├──┼─────────────┼────┼─────┤│6│槍枝零組件│1盒│曾彥蒼│├──┼─────────────┼────┼─────┤│7│槍管(未貫通)│1支│曾彥蒼│├──┼─────────────┼────┼─────┤│8│迷你多能工作台│1具│曾彥蒼│├──┼─────────────┼────┼─────┤│9│精密電鑽支架│1具│曾彥蒼│├──┼─────────────┼────┼─────┤│10│膛線刀│1支│曾彥蒼│├──┼─────────────┼────┼─────┤│11│道具手槍(含彈匣、槍管內具│1支│曾彥蒼│││阻鐵)│││├──┼─────────────┼────┼─────┤│12│彈簧│1個│曾彥蒼│├──┼─────────────┼────┼─────┤│13│改造工具(鑽頭、砂輪)│1批│曾彥蒼│├──┼─────────────┼────┼─────┤│14│游標尺│1把│曾彥蒼│├──┼─────────────┼────┼─────┤│15│拋棄式彈殼│1批│曾彥蒼│├──┼─────────────┼────┼─────┤│16│彈殼│2個│曾彥蒼│├──┼─────────────┼────┼─────┤│17│底火│1批│曾彥蒼│├──┼─────────────┼────┼─────┤│18│改造子彈│2顆│曾彥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