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 張金珠
林昶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 陳霖泓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珠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強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金珠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張金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昶強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昶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上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7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駛中不得操作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違規以單手操作行動電話,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違規牽行腳踏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 林起英 ,致被害人倒地,頭頸部撞擊地面。嗣經路人聯繫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翌日即107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不治死亡。而原告張金珠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林昶強為被害人之子,原告2人自得依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張金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張金珠與被害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原告張金珠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30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張金珠名下雖有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該房屋前為自用,近幾年方出租予他人,每年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扣除修繕維護費用、管理費等約5萬元後,每年實際取得之租金僅約6萬元,衡酌原告張金珠之租金收入為暫時並非恆常,預計近兩年將房屋收回自用,且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日常所需花費高,是以其資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再查,原告張金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年65歲,依106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2.1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293元,又原告張金珠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與被害人所生之獨子即原告林昶強,基此,原告張金珠應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620,690元(計算式:27,293元x12x22.11=7,241,379元,7,241,379元/2=3,620,690元)。
2、原告張金珠與被害人結婚43年,鶼鰈情深,被害人驟逝,原告張金珠哀痛逾恆,且被告迄今未表示歉意,益加深對原告張金珠之傷害,被害人死後原告張金珠尚須面對至親經解剖、縫合之遺體,兼衡原告張金珠小學肄業、兩造社經地位及本件相關情狀,原告張金珠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3、承上,被告對原告張金珠應賠償之金額計為6,620,690元(計算式:扶養費3,620,69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原告張金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張金珠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20,690元。
(三)原告林昶強部分:
1、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原告林昶強因此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81,100元。
2、原告林昶強為被害人林昶強之獨子,生前與其同住,互動密切,因被害人驟然去世深受打擊,且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而甚感壓力,因此內分泌失調而就診,此外被告迄今未表示歉意,益加深對原告林昶強之傷害,並兼衡原告林昶強碩士畢業、兩造社經地位及本件相關情狀,原告林昶強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承上,被告對原告林昶強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281,1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81,1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原告林昶強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林昶強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81,1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珠5,6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強2,2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違規牽行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2人應自行負擔損害賠償總額之4成。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林昶強已支出喪葬費用281,100元,及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0萬元等情,惟原告張金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前提,為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1「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即原告張金珠必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原告張金珠名下尚有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目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既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應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再者,就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扶養年數部分,應以扶養者與被扶養者中平均餘命較少者為基準,方為合理,本件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30日之平均餘命為6.68年,即被害人對原告張金珠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期間僅為6.68年,較原告張金珠之平均餘命為短,是原告張金珠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6.68年之扶養年數為計算基礎。此外,原告2人雖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情狀,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目前名下無財產,薪水尚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晚上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7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駛中不得操作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違規以單手操作行動電話,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違規牽行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頸部撞擊地面,致被害人不致身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原告張金珠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林昶強為被害人之獨子。
(三)原告林昶強已支出喪葬費用281,100元。
(四)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以單手操作行動電話,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牽行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頸部撞擊地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死罪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上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違規以單手操作行動電話,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牽行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頭頸部撞擊地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牽行腳踏車,沿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被害人卻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且未靠邊反侵入快車道行走,影響行車安全,致與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騎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本件經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左手操作手機看導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牽行腳踏車,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依規行走人行道又未靠邊反侵入快車道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11至15頁),被告復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張金珠、林昶強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子,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林昶強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81,1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原告張金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俾成 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張金珠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5歲,於107年度僅有所得4,000元,其名下雖有現值為1,212,900元之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維新竹市○○路○○○巷○○號2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經原告張金珠陳明該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每年11萬元,扣除修繕維護費用、管理費等約5萬元後,每年實際取得之租金僅約6萬元,參以原告張金珠年逾65歲,現無工作,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以外,原告張金珠尚育有一子即原告林昶強,原告林昶強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626,533元,其中薪資所得為1,602,349元,另有現值為5,482,300元之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筆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0頁至第73頁),依其經濟狀況,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與原告林昶強各負擔對原告張金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張金珠雖主張依卷附106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5歲者平均餘命為22.11年(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頁),其得請求22.11年之扶養費等情,惟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滿84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1頁),依上開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餘命僅有6.68年(見竹司調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係在其平均餘命之6.68年期間對原告張金珠負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抗辯被害人係在其平均餘命6.68年對原告張金珠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張金珠得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6.68年為法定扶養期間為計算,應非無稽。再查,原告張金珠設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6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見交附民卷第7頁),即每年327,516元(計算式:27,293元x12個月=327,516元),基此,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6.68年、計算原告張金珠無法向被害人請求2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4,117元【計算方式為:(327,516×5.00000000+(327,516×0.68)×(6.00000000-0.00000000))÷2=964,116.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金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64,1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金珠、林昶強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金珠小學畢業,無業,107年度所得為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共計1,212,9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林昶強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626,53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筆,共計5,482,300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於物流公司工作,107年度所得為133,522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張金珠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金珠、林昶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張金珠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64,11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64,117元;原告林昶強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8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1,1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左手操作手機看導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牽行腳踏車,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依規行走人行道又未靠邊反侵入快車道行走,影響行車安全,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係因人行道上有障礙物,始牽行腳踏車進入車道行走,不構成與有過失等情,惟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害人牽行腳踏車於車道上時,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未見障礙物,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且上開路段路面邊線與鋪設地磚之人行道間尚有可供被害人牽行腳踏車之空間,縱被害人係因人行道上有障礙物而無法通過,仍難認其有牽行腳踏車於快車道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於快車道上牽行腳踏車無過失一情,要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賠償原告張金珠、林昶強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971,294元(計算式:2,464,117元x80%≒1,97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24,880元(計算式:1,781,100元x80%=1,424,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2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2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應扣除100萬元,從而,原告張金珠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1,294元(計算式:
1,971,294元-100萬元=971,284元)、原告林昶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4,880元(1,424,880元-100萬元=424,88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經於107年12月14日當庭交付於被告,有被告簽名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金珠971,294元、賠償原告林昶強424,880元,及均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