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72、20919、21319、2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 羅彩文 之手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隆壇企業社所有、由羅彩文管領使用之手機」(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並補充:被告李育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30、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屢次在
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又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他人,藉此取得財物,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係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2頁反面),素行不佳,暨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下稱偵19372卷,第10、7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SONY廠牌XperiaZ型白色手機、OP
PO廠牌手機、ASUS廠牌ZE551型黑色手機各1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告上網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2千餘元、1千餘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1萬1千元,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取得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下稱偵21590卷,第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下稱偵21319卷,第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0919號卷,下稱偵20919卷,第3頁反面,偵19372卷第75至76、95至96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惟上開手機變得之金額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變得之價金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得之手機變賣金額各為1千元、2千元、1千元,且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1萬1千元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一│如起訴書│SONY牌XperiaZ│李育鳴犯竊盜罪,處有│││犯罪事實│型白色手機1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欄一所載│(見偵2159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3頁反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5頁,偵19372│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卷第96頁;本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字卷第16頁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面至17頁)│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OPPO牌手機1支│李育鳴犯竊盜罪,處有│││犯罪事實│(見偵21319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欄二所載│卷第3頁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頁反面,偵19│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372卷第96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本院易字卷第1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ASUS牌ZE551型│李育鳴犯竊盜罪,處有│││犯罪事實│黑色手機1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欄三所載│見偵20919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3頁反面、11│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頁,偵19372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95至96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院易字卷第17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起訴書│1萬1千元(見│李育鳴犯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偵19372卷第7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欄四所載│至76、95至96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本院易字卷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17頁)│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72、、20919、21319、21590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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