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芳係告訴人 林錦萍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24住處,因細故與林錦萍發生爭執,林義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林錦萍之頭面部,並以腳踢方式攻擊林錦萍之左側腰部、大腿及小腿,致林錦萍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腫、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錦萍提告被告林義芳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義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義芳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