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金財 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39年11月2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金財於民國95年5月2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丙○○,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2年11月28日,嗣因週轉困難,遂與聲請人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28日止,並承諾如有一期未能按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6年度拍字第1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六腳鄉│三姓寮││296-6│建││3│58.25│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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