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個)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本票一紙,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