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乙○○
四樓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自82年5月6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9.88%)加年息0.87%計付,如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利息每月繳納一次,如有逾期繳付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87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且未於約定還款日償還本金400萬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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