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81年起至86年止,共向原告借款256萬元,亦即分別於81年1月27日借款7萬元、81年2月13日借款2萬元、81年2月28日借款5萬元、82年2月2日借款60萬元、82年9月20日借款20萬元、84年3月1日借款71萬元、86年8月5日借款80萬元、86年8月5日借款11萬元。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6萬之事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該款之意思表示,屆時被告若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法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4紙、借據影本2紙、國內電傳匯票請購單影本2紙、被告致原告書信影本一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戊○○、乙○○、丁○○,並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7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7萬元之本票,但係下列2萬元與5萬元匯款之總額,實際上並未另向原告借款。
(二)2萬元部分:原告雖曾匯款2萬元給被告,但係贈與供被告補牙之用。
(三)5萬元部分:原告雖曾匯款5萬元給被告,但已託丙○○償還完畢。
(四)60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60萬元之借據,但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
(五)20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20萬元之本票,但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
(六)71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71萬元之借據,但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
(七)80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80萬元之本票,但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
(八)11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11萬元之本票,且有收到款項,但已經償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並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案卷,及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己○○、 鮑蔡敬鮑靖忍 之帳戶資料。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1年起至86年止,共向原告借款256萬元,有本票、借據及匯款單據為憑,爰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曾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但其中7萬元、60萬元、20萬元、71萬元、80萬元部分,實際並無借款之事;另被告收受匯款2萬元、5萬元及借款11萬元部分,2萬元係受贈補牙,其餘部分均已償還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81年1月27日借款7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據,被告亦承認曾開立該紙本票,並稱該7萬元即為下列2萬元與5萬元匯款之總額云云。但被告之抗辯,即使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惟原告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關於81年2月13日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2萬元之匯款,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內電傳匯票請購單影本一紙可證。被告抗辯該款係原告贈與供作補牙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關於81年2月28日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5萬元之匯款,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內電傳匯票請購單影本一紙可證。被告所辯已託丙○○償還一節,業據證人丙○○證稱曾代被告轉交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9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承認丙○○確曾將3萬元直接付給其任職之公司,以代為償付原告應給付公司之金額(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先前向訴外人丁○○借款3萬元未還,嗣由原告代為償還,是丙○○代被告償還之3萬元,係還清此部分之債務云云;此雖經證人丁○○證實(見本院
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否認曾向丁○○借款之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單憑丁○○之證詞即認定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認被告已經由丙○○代為償還本件借款3萬元,此部分之借款,尚餘2萬元未還。
(四)關於82年2月2日借款60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憑,被告亦承認該紙借據確為其所書立,觀諸借據上載明「茲借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等語,其文義業表明被告已經收到所借之款項,則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再字第75號裁判要旨)。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關於82年9月20日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雖承認開立20萬元之本票,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就交付借款一節,主張係於82年8月底某日,兩造在台南見面用餐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並舉被告之女乙○○為證;但據證人乙○○證稱:伊不曾與兩造一起用餐,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沒有看過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稱曾以自己名義代其弟 吳昭政 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吳昭政亦承認有其事,並稱已還款(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
147頁),原告當時亦表示吳昭政確已還錢(見同上偵查卷第148頁)。本件原告主張之20萬元借款,依其前述之事實,顯與被告代其弟借款之20萬元不同,而屬二事,尚難認被告已供承收受本件借款。
(六)關於84年3月1日借款71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憑,被告亦承認該紙借據確為其所書立,觀諸借據上載明「茲借到己○○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正,預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全數還清,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其文義業表明被告已經收到所借之款項,則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再字第75號裁判要旨)。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七)關於86年8月5日借款80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被告開立之80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為據,並主張其提供80萬元供被告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云云。惟依據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送之資料顯示,該社所屬民權分社支票存款戶甲○○於84年2月11日開戶時,係存入1萬元,至84年8月止,累計存入59萬8878元;另乙存帳戶甲○○於83年11月21日開戶時,係存入1千元,83年11月計存入28萬5630元、83年12月計存入83萬4482元、84年1月計存入129萬0080元、84年2月計存入20萬4322元,此後僅有利息存入,至89年1月
12日止,累計存入金額為261萬7437元,有該等存款戶之對帳單附可稽。則原告所指80萬元借款金額,顯與前揭對帳單資料不符。原告嗣雖改稱,其所指被告借款80萬元,係指被告從前開甲存、乙存帳戶使用支票及提領現金的總金額(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關於86年8月5日借款11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憑,被告除承認該紙本票為其所開立外,並承認確有收到該筆借款,惟抗辯已經償還云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其弟吳昭政已代為還錢一節,應係另件債務,不容相混。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2萬元、5萬元、60萬元、71萬元、11萬元部分,合計149萬元,扣除5萬元部分被告已償還3萬元外,尚餘146萬元未還。原告基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關,或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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