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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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 林龍達 即被告輔佐人 王金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8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龍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達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7時許,因不滿鄰居 鄭碧珍 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空地(下稱前開空地)燃燒雜物以致煙塵飄入自家屋內,乃前往該址且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碧珍頸部,致其受有頭後枕部鈍傷之傷害(林龍達隨後與鄭碧珍拉扯鋤頭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鄭碧珍(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7時許,不滿告訴人在前開空地燃
燒雜物以致煙塵飄入自家屋內,遂在該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後兩人相互拉扯鋤頭之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蔡春蘭 、王金敏(即被告配偶)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受有頭後枕部鈍傷(另有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鈍傷、左側臀部鈍傷)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35頁,下稱前開證明書),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受傷並指摘前開證明書記載不實云云,然該證明書乃係醫師本諸日常執行醫療業務且依專業診斷結果所製作,且其與被告或告訴人俱無恩怨,客觀上當無可能任意偏袒告訴人擅為不實記載,此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頭後枕部鈍傷一事,亦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但觀乎告訴人、證人蔡春蘭針對
被告在前開空地與告訴人先發生言語爭執,隨後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毆打其頸部一節,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據告訴人提出前開證明書為證,且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遭被告毆打過程暨身體部位,亦與前開證明書記載受有頭後枕部鈍傷之情大抵相符。至證人王金敏雖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04頁),惟依其另稱伊原本從家中客廳窗戶往外看、但看不清楚,事後走到馬路上隔著石牆看,當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足徵王金敏並未完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況其乃係被告之妻,證述內容本不免有所偏袒而未可盡信。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頭後枕部鈍傷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頸部(即前揭有罪部分)後,告訴人撿起鋤頭欲作為防身之用,被告見狀即出手欲搶下該鋤頭,兩人搶奪鋤頭拉扯之際,被告雖預見如貿然放手可能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突然放手,致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鈍傷、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舉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蔡春蘭之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抓住鋤頭發生拉扯,是告訴人自己倒下去,並非伊故意推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固據被告警詢供稱有推告訴人使其往後跌坐(警卷第
4頁),及告訴人指訴被告大力推鋤頭、伊往後退倒下撞到石頭(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8至89、92頁),與證人蔡春蘭證稱雙方在搶鋤頭、被告又把告訴人推倒(警卷第17頁)等語在卷,然被告事後否認此情,且參以證人蔡春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手握鋤頭在拉扯、之後被告將手放掉、告訴人跌坐在地(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95頁),要未敘及被告有何故意推告訴人之舉而與先前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自未可遽以告訴人單方指述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綜觀被告及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頸部,遂即時拿取身旁鋤頭用以防身,被告亦見狀出手拉扯鋤頭以防止遭告訴人攻擊,顯見雙方是時處於相互施力之狀態,告訴人既為避免遭被告取走鋤頭,衡情本將朝己方施力,倘雙方一旦結束拉扯,極易受慣性影響向後移動,尚難逕以告訴人向後倒地一節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施力推倒告訴人之舉。再被告客觀上雖可預見告訴人或因拉扯而有跌倒之虞,但考量是時雙方係為避免自身遭進一步傷害而相互拉扯鋤頭,並未直接攻擊對方身體;況在未能確認告訴人同欲放棄拉扯之情況下,倘被告繼續強力拉扯鋤頭,告訴人亦不免因此受傷,故被告選擇先行放手,當係結束衝突之最小侵害手段,自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果有縱令告訴人因此受傷仍不違反本意之傷害故意,且客觀上亦無由責令被告因此負有防止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故本件未可徒以告訴人於雙方結束拉扯向後跌倒而受傷之情,率爾論以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起訴書其餘所指傷害犯行,又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固屬卓見,但未詳為推求,逕認被告就與告訴人拉扯鋤頭部分成立故意傷害罪而遽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針對前揭有罪部分否認犯行雖非可採,但就此部分抗辯無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以養殖為業,已婚與配偶同住,現罹有多項慢性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