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盒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破 陳信志 所承租管領之機臺櫥窗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信志所有之鐵盒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嗣經陳信志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志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37-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0561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見偵緝卷第37、43、4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9644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59-86頁)在卷可憑,復有安全帽帽襯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如偵卷第37頁照片中所示之鐵鎚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鐵鎚外觀為金屬製,握柄部分則以藤索纏繞,具有相當長度,外型與一般市售鐵鎚大致相同,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持之破壞夾娃娃機之櫥窗後行竊,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
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復有其他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1盒(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鐵鎚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3頁),然考量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因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造成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