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長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
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起訴判處拘役刑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3mg/DL,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力發作,失控逆向行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進而造成自身身體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於偵查中同意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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