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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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建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電纜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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