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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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7行「又於...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