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
曾傑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倩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14902號、15150號、15161號、15162號、15163號、15391號、16237號、16382號、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14902號、15150號、15161號、15162號、15163號、15391號、16237號、16382號、1693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14902號、15150號、15161號、15162號、15163號、15391號、16237號、16382號、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顯係「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14902號、15150號、15161號、15162號、15163號、15391號、16237號、16382號、1693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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