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莊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莊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102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改為「102年2月19日23時46分許」。
二、被告邱莊安於民國93年間,曾犯侵占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8年9月18日假釋出獄,迄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品行非良,於警偵訊中自稱因與告訴人 王先祥 之員工有感情糾紛而為此犯行,肇禍無辜之告訴人,實屬不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第7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據告訴人稱本件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1萬元(參警卷第8頁),損害幸非鉅大,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