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見前來其任職修配廠修繕車輛之 胡淑芬 無力負擔修繕費用,竟起意邀同胡淑芬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被告並已於102年3月20日履行完畢,嗣雖因其於緩起訴前犯贓物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念及被告等人尚未因而詐欺得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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