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告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被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養雞業資金缺乏,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僅陸續清償53萬5,000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原告作為剩餘之借款29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擔保,同時以附表一所示之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支付命令狀為再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所主張已清償金額外,被告另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合計235萬1,000元,且原告於借款時一直說有時間再還,並無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348萬元,被告已清償53萬5,000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證(司促卷1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實在。
㈡證人即麒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穎公司)負責人 陳亘彥 證稱:附表二編號4①、⑤所示之支票為王秀如簽發,王秀如沒有支票,她跟我借的,是我借給王秀如開的;附表二編號4②、③、④、⑥、⑦所示之支票是我簽發的,我開了拿給王秀如,然後王秀如去跟吳梅香借錢,因為她要跟吳梅香借錢用的。王秀如把錢補到我的帳戶裡面。107年吳梅香以15萬元跟我們買02號母鹿,她先叫王秀如代墊,因為她說他們有借貸關係,所以請王秀如先付給我15萬元。另05號公鹿,原本一半是吳梅香、一半是王秀如的先生 陳明照 ,110年吳梅香就說她要整隻,她要跟我們買另外一半,那隻公鹿價值是25萬元,她說她要全部自產,鹿茸的產權要全部歸屬她,叫陳明照把那另一半讓出來,那一半的金額是12萬5,000元錢,就是王秀如先幫她墊。第3個是110年1頭母鹿配種的費用,吳梅香原本要求5隻母鹿要配我1隻公鹿,我說不行,只能安排配1隻,因為配1隻的費用就要20萬元了,配種費用是要20萬元,我們每年都要結帳,所以她一定要付清,所以等於王秀如幫吳梅香付了1筆15萬元、1筆12萬5,000元、1筆20萬元等語(本院卷256至265頁)。衡諸證人陳亘彥與雙方並無特別情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陳亘彥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共計223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2萬5,000元+20萬元+175萬6,000元=223萬1,000元),另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提出108年2月1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63頁),查原告自承被告於借款之初向原告清償53萬5,000元,尚有294萬5,000元未清償,原告向被告表示應盡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為取信原告其具還款真意,遂就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部分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等語(司促卷8頁),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於108年2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均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後,可見被告係在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後,始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53萬5,000元自不包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7萬元,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7萬元,已包含於53萬5,000元,並經扣抵云云,洵屬無據(本院卷130頁),足認被告確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4、6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共計230萬1,000元(計算式:223萬1,000元+7萬元=230萬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未清償之64萬4,000元(計算式:294萬5,000元-230萬1,000元=64萬4,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曾以附表三編號5時間、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27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其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六龜的鹿場,嗣原告退夥,所以就由麒穎公司簽發支票的方式,把合夥的款項退還給原告,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證人陳亘彥證稱:位於高雄六龜的鹿場,吳梅香或是她的妹妹 吳梅理 沒有投資,因為都是我在經營的,六龜是我契作的場,我的鹿種去跟他的鹿場契作,合作的關係,我在經營的,原告沒有出資金,我確定吳梅理也沒有出錢等語(本院卷264至26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另證人 蔡官渝 固證稱:吳梅香跟我借錢再拿去借給王秀如,到最後我催吳梅香叫他們出面來講、來對帳,109年的農曆年初一,在澎湖見到王秀如,那一次是跟王秀如對帳,對本票。我跟她對本票是跟她對說,這些本票的金錢王秀如有沒有還給吳梅香,她跟我說她那一年的9月份有保險的好像100萬元,還有會錢,要100多萬元先還我,這個帳對完就是她欠那麼多錢。當時對出來我忘了是欠多少,快要200多萬元、300萬元的樣子等語(本院卷266至267頁)。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後仍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僅核對被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是否能真實確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尚非無疑,況兩造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對於系爭借款清償情形爭執仍頗大,故證人蔡官渝上開所證,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
票載到期日
1
107年5月31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107年5月31日
2
107年7月10日
WG0000000
(本票)
10萬元
107年10月10日
3
107年7月18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0月18日
4
107年7月23日
WG0000000
(本票)
1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5
107年7月25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0月25日
6
107年8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
18萬元
107年10月20日
7
107年8月25日
WG0000000
(本票)
16萬元
107年10月25日
8
107年8月27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0月27日
9
107年8月27日
WG0000000
(本票)
20萬5,000元
107年8月27日
10
107年9月3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1
107年9月5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2月5日
12
107年9月12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2月12日
13
107年9月25日
WG0000000
(本票)
25萬元
107年12月25日
14
107年10月30日
WG0000000
(本票)
20萬元
107年12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
(民國)
票據號碼
清償方式
清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審理結果
1
107年
代墊原告向麒穎養鹿場購買02號母鹿1隻之費用
15萬元
有理由
2
110年
代墊原告向麒穎養鹿場購買另一半05號公鹿1隻之費用
12萬5,000元
有理由
3
110年
代墊原告88號母鹿向麒穎養鹿場451號公鹿配種費用
20萬元
有理由
4
①107年5月12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6,000元
175萬6,000元
有理由
②107年8月15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③107年8月21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④107年8月31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⑤107年9月3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⑥107年9月7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⑦107年9月20日
TKA0000000
(支票)
25萬元
5
109年春節初一至初三
於澎湖交付現金予原告
5萬元
無理由
6
108年2月1日
匯款予原告
7萬元
有理由